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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论文范例6篇

摘要反倾销论文范例6篇 反倾销论文范文1 学术界所有关于反倾销活动的实证研究几乎都集中在1980年之后这段时期里。本文通过研究半个世纪以来发生的反倾销案的决定因素,分析了美国近...

反倾销论文范例6篇

反倾销论文范文1

学术界所有关于反倾销活动的实证研究几乎都集中在1980年之后这段时期里。本文通过研究半个世纪以来发生的反倾销案的决定因素,分析了美国近期进行反倾销的历史背景。即使绝大多数讼案结果尚未涉及到关税课征的问题,但那种认为1980年以前几乎不存在反倾销的传统观点也绝非正确。近十年来,数量骤增的反倾销案件主要表现为针对多个来源国提起的申诉。实际上,讼案所涉及的进口商品数额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已有所下降,而每年发生反倾销案件的数量也会受到失业率、汇率、进口渗透(与平均关税的下降息息相关)以及20世纪80年代初反倾销法的修改实施等因素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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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反倾销政策(原为美国贸易法的一部份)至今已有80年多的历史,但仅在过去20年间方才显现出其重要性。反倾销法是美国贸易政策中极其晦涩的一部分,以至在1982年芬格(Finger)、霍尔(Hall)和纳尔森(Nelson)发表相关论文之前,有关反倾销的经济研究实际上仍是一片空白。至此以后,对反倾销政策的研究就几乎全集中在1980年之后这段时期内。因此,我们对于1980年之前反倾销法的用途以及什么情况下反倾销救济措施才被更广泛地应用等情况所知甚微。

本文目的就在于将美国最近的反倾销活动融于历史背景当中,尤其聚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这段特殊的时期内。而这一历史背景使我们能回答许多问题,例如1980年以前真的极少提起反倾销申诉吗?若果真如此的话,既然反倾销现在已被进口竞争公司当作获取保护的一条“捷径”,那又如何解释反倾销活动水平如此之低呢?以及究竟是何种经济或政治因素能够解释反倾销救济措施使用日益频繁的这种变化呢?

分析美国反倾销政策的历史,可揭示出如下几点:

Ø20世纪30年代后期、50年代后期及60年代早期的反倾销调查数量惊人,足以和20世纪80年代后期的水平相比。

Ø20世纪70年代以前,大多数反倾销调查因缺乏“低于公平价格(LessThanFairValue,LTFV)销售”证据而被美国财政部放弃;而现在所有申诉实际上都已进行到该过程的侵害裁定阶段;

Ø自20世纪80年代早期以来反倾销讼案的骤增与多重申诉的数量上升密切相关——也就是说,那些申诉引证了多个国家在美国市场上倾销相同产品;事实上,讼案所涉及的进口商品数额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已有所下降;

Ø每年的反倾销讼案数量主要会受到失业率、汇率、进口渗透,以及1984年反倾销法为鼓励提起多重申诉所进行的修改等因素的影响。

本文首先研究分析了自反倾销政策制定以来在立法、行政等方面发生的一些变化,紧接着简单地搜集和整理了历年来的反倾销调查数量;最后给出了一个简明的计量经济模式来检验决定历年反倾销调查数量的各种因素的重要性。

二、美国反倾销法的发展演进

美国反倾销立法的雏形是在19世纪末的反托拉斯运动中,以及人们对不公平竞争在垄断形成中的作用的一片质疑声中出现的。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宣称“任何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某个特定市场的行为,都是违法的。”1914年的《克莱顿法案》也规定了如果因价格歧视减少了竞争或旨在形成对商业的垄断,那么该价格歧视就是非法的。

立法颁布不久后,这些法规就被广泛应用到了国际贸易领域。1894的《威尔逊关税法》规定外国生产者企图联合或者共谋垄断美国市场的行为是非法的。与之类似,1916年《反倾销法案》(属于《1916年税收法》中的一部份)中规定“以远低于出口商品生产国的实际市场价格销售进口产品,并且有摧毁或损害美国工业或阻碍美国工业的建立、或限制或垄断在美国该产品的任何领域的贸易与商业的意图均为非法”。违反1916年《反倾销法案》视为触犯刑法并给予以刑事处罚。惩罚性的救济措施不是课征以更高的进口关税,而是处以三倍的损害赔偿金甚至可能是坐牢。该项条款很少被采用,原因是要求必须证明出口商存在限制或者垄断的“掠夺性意图”,而这对于申诉方来说十分困难。虽然该条款依然存在,但最近已被裁定为不符合WTO规定。

众所周知,美国反倾销法源于《1921年紧急关税法案》中的《反倾销法案》。根据该项法规,“一旦发现由于外国进口商品以低于该商品的公平价值在美国或可能在美国销售,并且美国国内工业正在或可能受到损害,或阻碍该工业的建立,财政部可公布其裁决……如果购买价格或出口商销售价格低于外国市场价值(如无这一价值时,则低于生产成本),要征收特别倾销税,幅度为两者之差。”

1921年的《反倾销法案》涵盖了目前被认为构成反倾销的全部要素:如果出口商的销售价格低于国外市场价,则可以征收倾销税;若在国外市场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形下则可能需要重新核算外国生产成本;倾销须要与本国工业所受侵害有所关联;课征更高的进口关税作为适当的救济措施等等。

1921年的法规与1916年的立法差别迥异:在1916年立法中关注的是出口商意图,而1921年立法则依据价格歧视与损害程度做出裁决。1916年立法根据法院制度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但1921年立法则由行政机构来执行。在1916年立法中,倾销与一些关于“掠夺性定价”的概念混淆不清,但在1921年立法中,只要外国公司被指控在美国市场上以低于母国市场的价格销售商品,无论该掠夺行为将导致何种结果,都将被视作“倾销”。1916年立法中的救济措施主要是罚款或监禁等,而在1921年立法中的救济措施则是靠征收更高的进口关税(如果发现国内厂商受到侵害)来实现。

因此,1921年立法在某种意义上为提起反倾销申诉创造了条件,而这一点恰是1916年立法所无法比拟的。正如图中(1993年)所述:“在更灵活的解释与举证标准下,行政管理比严酷的法令更能快速地转化为政治压力以寻得保护。”就这样,作为寻求进口竞争利益保护的主要手段,1921年立法为反倾销的最终出现铺平了道路。

尽管如此,在20世纪20-30年代以及二战刚结束后的这段时期内,反倾销法却未被视作美国贸易政策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20世纪20年代及30年代早期,美国的进口关税非常高,而进口渗透率(以进口额占GDP的比率来衡量)却很低。虽然由于在《1934年互惠贸易协议法案》框架下达成的协定的部分原因,关税税率自20世纪30年代中期起有所下降,但本国生产者仍可以援引各种贸易法规来规避来自国外的竞争,以获得保护。虽然这些反倾销讼案已正式提交,但正如下节中统计数据所示,其中仅有极少数是以课征关税而告终的。

然而,政策制定者并未遗忘反倾销法规,其实美国正是《1947年关税贸易总协定》第VI款中反倾销诉讼程序的主要倡导者。实际上,第VI条是在1921年立法的文本基础上形成的。但是在多边谈判进程中,美国国会对于任何削弱美国反倾销政策的事情都很敏感。例如,在20世纪60年代的“肯尼迪回合”谈判中达成了《反倾销守则》,该守则对于“实质性损害”的定义比美国法律更为严格。然而,美国国会议员们对守则中所制定的更高标准持反对意见,并通过了一项法律,规定只有当《反倾销守则》未与现行美国法规相抵触时,美国才遵从该守则的规定。

20世纪70、80年代,由于对反倾销措施的需求日益增加,美国国会通过一项立法,对反倾销法进行了多处修改,并促使进口税更可能成为反倾销的结果。《1974年贸易法》延伸了倾销的定义,即规定“以低于平均生产成本的价格在国内销售产品也是一种倾销行为”。《1979年美国贸易协定法》废除了《1921年反倾销法》,并将修正后的反倾销法作为《1930年关税法案》新的第七章正式实施。该法案缩短了反倾销的调查裁决期限,并且允许在外国公司未提供所要求信息时采用所谓“最佳资料原则”。《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案》要求当国际贸易委员会作侵害裁定时,必须通过反倾销调查来累积所有国家的进口产品来考虑对美国国内工业造成的影响,这将有助于国内公司针对多个不同国家倾销相同产品提起申诉。

除了上述法规的修改外,美国国会分别于1954年和1979年对反倾销程序的实施做了两次重要的行政管理归属权修改(详见表1)。起初,当外国商品以低于公平价格(LTFV)进口时,调查国内工业是否因此遭受侵害的裁定权完全归属于美国财政部。后来美国国会决定将“侵害调查权”由财政部移交给了美国关税委员会(即目前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前身),并于1954年10月1日起正式生效。由于美国关税委员会经常在实施其他贸易法的过程中进行此类调查,这一移交似乎主要是行政管理专业化的结果。美国财政部的官员们很支持这一变化,并解释说侵害裁决是“完全属于本部门日常活动管辖范围之外”的事。

自1980年1月1日起,卡特政府将倾销的裁定权由财政部转交给了美国商务部。这种权力移交是在征得国会首肯后进行的,其部分原因是由于觉察到了财政部对申诉公司困境竟然表现得漠不关心。正如1979年美国众议院财政收入筹集委员会的一份报告中所述:“本委员会长久以来都对财政部在反倾销与反补贴税法规上的管理感到不满……鉴于财政部在过去10年中的表现,很多人都在质疑有关倾销与补贴的调查及政策行使职能是否还应保留在财政部”。1979年内务委员会在其报告中指出(未具体指明是财政部)“过去对这些法规的行使不善”归因于“优先级过低与人员配置水平不高”。该委员会这样解释这次变动:“在一个专以贸易为使命的部门里,这些职责将被赋予更高的优先权。过去部门对这些法令的盲目管理已与国会的初衷背道而驰了。”

因此进行反倾销法立法规定及管理实施方面的改变,是为了使提交申诉变得更容易,并使课征关税成为最终结果的可能性提高。

三、经久不衰的反倾销活动

正如引言部分所述,关于美国反倾销政策的绝大多数经济研究并未对1980年以前的美国反倾销活动进行分析。缺乏1980年以前反倾销措施的相关研究可以归因于缺乏可参考的历史数据,以及人们认为当时反倾销并不是很重要。因此,经济学家们对1980年之前的美国反倾销运动总趋势所知甚少。

为使人们对1980年以前的反倾销状况有所认识,图1中呈现了自1922年以来每年提出申诉的反倾销讼案数量(所用数据源自附录)。这些数据揭示出在1980年之前反倾销讼案绝不是不存在的。事实上,20世纪30年代后期反倾销申诉案的数量已经很大,甚至能与在80年代初期及90年代初期的讼案量相比。除此之外,自20世纪50年代中期至60年代中期也曾涌现过一阵平稳且相当大的“讼案潮”。

尽的可用案例。该图呈现出了反倾销案件的总数以及与特殊进口产品相关的案件数量。每项反倾销申诉都针对源自单一国家的进口。在20世纪80年代早期以前,大多数国内工业都只针对特定国家的特殊进口品提起单一申诉。但从那时起,多重申诉的数量也有显著增加。例如,在1991财年提起的65桩讼案中,6起申诉与碳钢标准管有关,7起是关于钢丝绳交易的,9起与涂布磨木浆纸相关,14起涉及滚珠轴承……等等。虽然当年有65项独立调查,但调查的对象只有26种不同的进口商品。事实上,1992-1994年及1998-2001年期间,反倾销活动的巨潮汹涌与钢铁行业提出的多重申诉直接相关。

多重申诉的增加反映出了几点:首先,战后供应美国特定产品的国家数目有所增加。为避免可能发生的贸易转移,倘若反倾销税仅仅影响了某一个进口源,则会刺激国内申诉者提出多重申诉。此外,如前所述,根据1984年修改后的立法要求,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做出侵害裁定时对所有申诉所涉及的进口商品进行累积。这更加刺激了提起申诉的公司要提出多重申诉来增加侵害裁定胜算的可能性。

如图2所示,按其所涵盖商品相同与否将反倾销申诉总数进行调整后,可以发现在1980年之后的反倾销申诉所涉及商品数量似乎并没比前十年有显著上升。从涉及商品数量的角度来观察,反倾销活动似乎自1985年左右达到顶峰而后又有所下跌。因而图2中所传达的信息恰恰与传统观点相左——即1980年之后的反倾销活动也许并不比1980年之前更重要。

当然,比起过去来说,如今每一次反倾销行动都可能给贸易带来更多的负面影响。正如布隆尼根(2003)著作中所提到的,反倾销幅度自20世纪80年代后已明显上升,因此反倾销税对贸易的影响更为显著。此外,多重申诉的增加意味着征收关税会将更多的进口产品阻隔在市场之外。由于进口国加征关税后,那些未被加征关税的国家显著地增加了出口,单一申诉引发了大量的贸易转移,但在多重申诉做到位的情况下,发生这样的转移几乎不太可能。

反倾销论文范文2

【关键词】反倾销对策国家利益

一.倾销与国际反倾销法

倾销最初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法律意义上的倾销是以价格歧视为基础,形成了有其特定内涵与外延的概念。1947年关贸总协定(GATT)第6条的规定最具权威性,认为倾销是指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输入到另一国家的行为。构成倾销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2.由此给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以上统称损害);3.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满足了以上所有条件,进口国可以提起反倾销控诉。〔1〕在国际贸易中的倾销被视为一种不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21世纪初期,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和WTO成员国范围的扩大,各国间的贸易摩擦日益频繁,国际反倾销出现一些最新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倾销的规模来看,由过去传统的几个贸易大国指控倾销转变为反倾销全球化趋势。

经济全球化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趋势,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反倾销不仅具有防御性特征,它的进攻性与对抗性也是保护国内市场、促进公平竞争的有效武器。因此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不管是贸易大国还是贸易小国,也不管是富国还是穷国,都把反倾销作为主要贸易保护手段,国际反倾销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熟悉和运用呈现出全球化的趋势。

(二)从反倾销运用的手段来看,由过去单一的关税壁垒转变为以反倾销为主导的多元化的非关税壁垒。

GATT和WTO在经过总共8论的多边贸易谈判后,WTO各成员国的关税率已大幅度降低。税率的下降,使得利用关税壁垒的作用日益下降,新的更有效的贸易壁垒,如反倾销、反补贴、反规避、技术壁垒等层出不穷。反倾销作为其中手段之一越来越受到关注,成为21世纪国际贸易壁垒的主导。

(三)从反倾销的应诉情况来看,由过去怠于应诉转变为积极应诉。

20世纪80年代以前,反倾销的应诉率极低,特别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发起的反倾销。但随着多边贸易体制的不断发展,反倾销作为世贸组织认可的贸易保护措施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识。许多国家和企业从具体的个案实践中认识到,应诉与不应诉的结果差别很大,应诉就有双赢的机会,不应诉就等于承认倾销,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后,很可能会失去原来开拓的市场。因此,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世界反倾销应诉热情高涨且有不断攀升趋势。

国际反倾销的发展变化,也使得反倾销法日臻完善。所谓反倾销法是指进口国为了保护经济和本国生产者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对倾销行为进行限制和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国际反倾销立法上看,1947年关贸总协定(GATT)第6条创立了世界第一个反倾销保护的国际规则,成为各国反倾销立法的指导性法律文件。由于当时时代背景和立法实践的局限,该条款规定得过于简单和笼统。1967年《反倾销守则》从内容上丰富和发展了GATT第6条的规则。1973年开始的东京回合多边谈判,讨论通过的1979年《反倾销守则》是对1947年的GATT反倾销规则的重大发展〔2〕。乌拉圭回合制定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即“WTO反倾销守则”在继承1947年的GATT原有规则的基础上,对东京守则作了重大修改和补充,提高了透明度和法律的预见性,强化了反倾销规则,形成一套包括实体和程序规则的完整体系,成为世界各国制定和修改国内反倾销法的主要依据。从各国反倾销立法上看,20世纪80年代,许多国家都未颁布反倾销立法,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反倾销立法史短,在处理倾销案件时,随意性大,透明度低。而WTO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法制的统一性,它是不允许不同地区不同法律规则的存在,不容忍对不同市场主体不同法律规则的存在,不允许相互矛盾的不同阶位的法律规则的存在,一切相同的市场行为均应遵守同样的法律规则。因此,当今各成员国在制定反倾销政策时为避免与国际规则发生误解和矛盾,大量参照国际惯例和规则,使本国的反倾销政策透明、严密而倾向一致,以便有效地保护本国贸易市场。

二.我国现状

中国作为一个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中亚洲国家,各国的反倾销法旨在维护其国家利益,而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条例也主要是根据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而制定的。据统计,从1995-2003年3月,针对中国反倾销立案数量占了全球总数的14%以上,高居榜首。而目前中国在世界出口总额中所占比重仅有4%〔3〕。自入世以来,从温州打火机在欧盟遇阻事件,到号称“入世第一战”的钢铁临时保障措施的出台,再到DVD专利纠纷以及针对中国纺织品、农业产品设置的“绿色壁垒”等非关税贸易摩擦,都昭示中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新成员国的对外贸易,机遇是潜在的,挑战是现实的〔4〕。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反倾销的形势越来越严峻:首先,对我国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主要是欧盟、美国、墨西、印度、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而这些国家和地区也是我国最重要的贸易伙伴。其次,我国出口产品主要集中在劳动密集型产品,如服装、棉布、棉针织品、粮食等,质量和附加值不高;而且缺少品牌商品,轻易就被外国以种种理由拒之门外。有数据显示,由此国外对我国反倾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00亿美元。再次,由于中国企业为追求短期经济利益,见到某种商品畅销便蜂拥而上,竞相低价出口,是短期内进口国的某一商品猛增,从而引发反倾销指控。最后,我国企业应诉、少,我过企业在2000年前大约有1/3的反倾销案件无人应诉。不应诉等于不战自败。因为不应诉,国政府直接适用“最佳可获得信息”裁决征收反倾销税。

三.中国的对策

由此可见,对中国的反倾销立案不会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消失,相反可能会有增无减。中国正面临着被他国反倾销的一系列问题,面对这些,我们应从多角度采取措施:

(一)我国政府应采取的对策。

1.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政府支持体系,明确政府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政府的所有政策和措施都应该以维护各出口企业公平竞争为前提,否则政府的支持措施就可能成为国外反倾销的把柄。政府应建立国际贸易产业救济和保护机制,从物流、金融、保险、法律援助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引导。

2.调整出口导向政策,实施市场多元化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政府应当引导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对出口产品总量和产品结构进行宏观调控,鼓励和发展知识密集型产业和互补型产业,在巩固原有市场的基础上开拓新市场。目前我国出口贸易的地区主要集中于韩国、日本、美国和欧盟,这种过分集中的市场结构消弱了我国对外贸易的灵活性和竞争力。我们应加强对发展中国家市场的开拓,逐步实现市场结构多元化,提高外贸抵抗外来风险的能力.

3.建立国家反倾销咨询机构和信息网络服务体系。一方面对外传递我国制定、采用和实施的有关贸易政策的信息,以随时接受世界贸易组织合理的咨询和审议。另一方面要建立全国范围内的反倾销数据网络系统,及时公开各国反倾销的法律、法规、政策,各“替代国”的价格、计算数据、成本资料等,及时向国内企业预警信息。

4.建立现代企业管理机制。以往国外反倾销调查,企业无法提供从原材料的供应到销售各个环节的原始资料和数据,以证明自己是市场经济主体,而被采用带有明显歧视性的替代国的制度。因此,政府要加快现代化的企业管理制度建设,提高其管理水平,规范其财务管理,准确反映运营成本,符合国际财会规则。逐渐使企业成为真正的市场经济主体。

(二)国内企业应采取的对策。

1.企业必须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以质取胜。产品的价格是竞争的一个重要形式,但并不是企业出口产品价格越低越好。低价竞销最容易引发反倾销诉讼。企业在定价时参考一下国际市场行情及反倾销动态,就可以大大减少反倾销诉讼。从长远看,我国企业要真正走向国家国际市场,首先,必须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量,大力开发自己的核心技术、核心产品,实现技术创新,促进产品结构升级。其次,企业要认真研究各种重要的国际标准,如ISO9000,ISO14000,SA8000族系等,保证出口产品在技术,安全,卫生,环保各方面接近或达到国际标准。提高企业环保意识,大力开拓绿色环保市场,应对外国采用种种苛刻技术标准限制我国产品出口,实现中国企业高效、持续和健康发展。第三,要实施出口产品差异化。即突出产品非价格方面的特征,如产品的物理特征、质量内涵、分销渠道、培养消费者群体等,建立品牌形象,增强国际竞争优势。

2.企业要调整产品出口经营策略。我国出口企业要想在国际市场上保持比较稳定的分额,必须转变经营思想,借鉴国外从“贸易立国”向“海外投资立国”的经营策略转变。确立正确的营销观念,由贸易出口为主转向贸易与投资并重,力争在海外直接建厂,建立一批跨国公司、企业,使其产品能够就地生产、就地销售,使反倾销可能性降低到最低程度。

3.企业要学法、懂法、用法。一方面,中国企业要走向国际市场,不仅要遵守国际贸易规则,还要能熟悉地运用,并学会用国际贸易法规来保护自身的权益。另一方面企业要勇于应诉。如果企业放弃应诉,自然而然就被认为是败诉,一旦败诉就可以认为企业的产品违反了反倾销法,征收高额反倾销关税,产品不可能再出口也就完全失去了市场。面对国际贸易官司,只要事先了解情况,如向中外律师咨询、向行业协会、经贸委进行咨询,主动与外国商务部沟通,完全掌握对方国家的情况,做好充分准备,拒理力争,就有胜诉的机会。政府、行业协会以及驻外使馆应当协助企业参加应诉、协商。

(三)加强我国反倾销方面的法律法规措施。

从1994年颁布的《对外贸易法》第30条规定,1997年颁布实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和2002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到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总体而言,我国反倾销法大量参照了国际惯例特别是重点遵守了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守则"。但是由于时间仓促,缺乏实践,许多内容简单、抽象、模糊,操作性和透明度都不强。

因此,我们首先应当借鉴和吸收国外和国际的成功经验,如"反规避调查",维护整体利益原则,简单多数通过机制,倾销和损害幅度的计算,反吸收条款等,并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义务,对外贸易政策统一由一个部门颁布,不用内部文件对有关规则进行补充和说明。

具体而言:

1.损害标准

《反倾销条例》在第2条明文规定进口产品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着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法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的措施。什么是实质损害,或者说损害标准是什么,是采取上述措施的关键。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明文规定了损害的标准是“重大损害”,也有人译为实质损害或严重损害。1979年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守则》进一步阐述了实质损害的标准,认为“实质损害”就是“不是不重大的损害”,在具体适用时应当考虑:(1)产品的进口总量;(2)进口产品对本国市场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3)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商的影响。除此之外,还可以考虑有关的经济因素。在1994年《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中增加了累积计算的方法。累积计算(评估)是当低价销售的产品来自几个不同的国家,则进口国可将这些国家的进口产品累积在一起计算,以确定是否达到实质损害的程度。但是究竟损害达到了何种程度就可以被认为构成了实质损害,完全是调查官员在每一个案件中的主观判断。这一问题,事实上也不可能存在一个统一的标准。如果我们把损害标准确定的越低,构成反倾销的机会也就越多,贸易自由化程度也就越低,相应地有利于本国产品的贸易保护,但是这与国际贸易自由化的要求也就越远。显然,我国有关部门在调查反倾销案件时,应当理性地把握这一标准。

2.进口增加

《反倾销条例》第8条第1项规定,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这一条款中的“进口增加”可以是“绝对增加”也可以是“相对增加”.什么是绝对增加和相对增加,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绝对增加就是进口产品数量真实的增加,相对增加是指在一个日渐萎缩的市场中进口所占分额的增加,即使进口数量没有任何增加。至于大量增加的认定,可以参考1994年关贸总协定协议第19.1(一)项使用的这一概念,要求进口的增加必须在量上和质上都是足够临近,足够突然,足够剧烈以及足够重大。如果这四个标准同时具备,就可以判断进口增加达到了足以使进口国有权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程度。

3.行政复议

从《反倾销条例》以及我国的〈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难看出,几乎所有的裁定、决定都是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的,复议机关也是关税税则委员会。然而,行政法的“自然正义原则”的首要要求是“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根据这一要求,省级政府和国务院部门、关税税则委员会是不能自己来进行复议的。从理论上将,应当由国务院来行使复议权,姑且不说国务院是否有足够的精力来处理日益增多的行政复议案件,就《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来看,国务院的裁决是最终裁决,是不能到法院的。这就违反了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命题:任何法律争议最终应当由法院裁决。由此看来,若不解决这一问题,反倾销复议制度就形同虚设。

4.行政诉讼

在现有的行政性司法救济无计可施之时,行政诉讼成为了行政相对人行使司法救济权来保护合法权益的唯一选择。

一旦当事人选择了诉讼,首先便面临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反倾销诉讼的被告应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关税税则委员会等有关部门。但是,《反倾销条例》。中“经商”、“会同”等词汇的运用,使得这种类似单一机关,而实际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确定为各个主体为被告还是某一机关为代表变得含混不清。笔者认为,应该对相关机构予以整和,把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合并,统一负责国内、国际贸易,以期精简机构,提高效率。

至于行政诉讼的原告,《反倾销条例》规定包括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这一规定是完全合乎1994年的〈反倾销守则〉的。

另外,在反倾销的受案范围上,《反倾销条例》规定有以下几种:(1)终裁决定;(2)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收的决定;(3)复审的决定。这三种是最主要的问题,除此之外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反倾销调查案的司法审查范围还应当包括主管机关不予立案、调查中止或终止、调查初裁等。具体讲至少还应当包含:(1)对不立案调查的决定;(2)中止调查的决定;(3)终止调查的决定;(4)初裁决定等。

其次,管辖权限又是一个关键性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中级法院审理。依该法第17条及有关司法解释,受理反倾销案的法院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目前。国家经贸委等大部分中央国家机关都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即这些行政诉讼案件都应当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是二审法院了,那么这两级法院有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和专业水平来肩负起越来越沉重的案审重担,就令人怀疑了〔5〕。

国外对反倾销案件的管辖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普通法院管辖,另一种是专门法院管辖。根据我国国情,有学者指出在中国可以适用的两种模式,一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由其受理初审,最高法院负责二审。第二是专门建立行政法院分级审理各类行政诉讼案〔6〕。笔者认为由于反倾销案件专业化程度高,涉及范围广,并且有关于我国的国际形象,因此,采取第二种模式更为妥当。

但是反倾销法作为实现国家利益的特殊法律,兼具有反不正当竞争和商业防卫双重功能,是实现国家利益的一种特殊工具。反倾销法被普遍用来作为反对倾销这种不正当商业竞争的手段是基于各国对倾销的危害所达成的共识。其贸易保护主义功能则是与国际经济发展不平衡、国际市场趋向饱和分不开的。而且在国际经济贸易秩序日益法制化的基础上,尤其是在世界贸易组织相关规范的制约下,各国自行其事、灵活掌握用以应变的手段越来越少,因此纷纷转向采用反倾销这种既表面合法,又易于操作的手段来达到限制进口、保护国内市场的商业防卫目的。正因为如此,反倾销法的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即反不正当竞争与商业防卫的双重功能将始终伴随反倾销法而存在。

国家在对外贸易上总希望多出少进,在国际社会分工中逐渐建立巩固自己某些领域的优势地位。在当今的国际政治经济关系中,任何一国都不可能单纯依靠本国自身的国家权力实现其利益目标,尤其是在全球化、一体化和高度依存的国际经济关系当中,市场力量的作用日益突出,许多用政治影响和武力无法达到的目的通过市场力量的作用反而可以实现。因此,各国必须利用国家权力和市场力量的交互作用以图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当然包括利用反倾销法维护国内市场的正常交易和国际贸易的公平秩序以及必要时以之作为保护幼稚工业和国内市场的工具。只要国家仍是国际关系最基本、最主要的行为主体,军事安全与经济安全就将是各国决策时必然同时考虑的两个重要因素,在现实世界中,纯粹意义上的自由贸易是不存在的。而且,国家权力与市场力量的交互作用和制约将使国际关系呈现出更复杂的时代特征。〔7〕

鉴于中国现在的经济实力,要想通过和WTO成员国展开外交谈判和贸易战,通过取消非市场经济条款修改WTO反倾销规定,更或阻止其他成员国的反倾销斗争,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中国应该在继续遵守用黑体字编辑的WTO反倾销中文法律又遵守反倾销协议精神的基础上,完善相关立法,加快政府和企业的改革步伐,这样,一方面可以缓和国外对我国愈演愈烈的反倾销浪潮,另一方面又可以挫败发达国家带有掠夺性的贸易自由化企图。但是作为各国维护其国家利益的工具,如反倾销这样的贸易争端是不可能完全通过WTO得到有效的和有意义的补救的,因此中国在反倾销立法上也不应该制定一套严格的WTO规定。更为重要的是中国不应该盲目地照搬适用于当前发达国家发展阶段的经济理论。相反倒应多从政治的角度修正。中国一方面面临着严重阻碍中国出口工业的外国反倾销问题,在中国民族工业、国有企业的生存问题上,中国同样面临着如果不是更严重的也是同样严重的问题。中国关税以从1980年的50%急剧降到现在不到12%的水平,根据承诺进一步减低到6%。中国的国内企业将因此遭遇到来自海外进口和外国直接投资的激烈竞争。同时,中国出口将不断地遭遇到外国的贸易壁垒,特别是反倾销诉讼。但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在修订WTO组织条例相关的法律过程中,在立法和执法的过程中,务必要反映和代表中国当前经济和生产力的需要,务必要反映和代表中国社会文化和传统的需求,务必要反映和代表中国和中国人民的利益服务。只有如此,我国作为一个被反倾销的大国,同时也是潜在的对外反倾销的大国,才能在国际反倾销规则的重新谈判和修订上发挥重要的作用。

参考书目:

〔1〕王传丽.中国反倾销法——立法与实践[J].中国法学,1999,(6):97.

〔2〕沈木珠.论国际反倾销与中国之因应对策[J].法商研究,2002,(2):17.

〔3〕华晓红.拓展均衡——我国出口市场多元化战略评价与调整[J].国际贸易,2002,(4):28

〔4〕姜跃春.中日经济关系及其走势[J].国际问题研究,2003,(1):17.

〔5〕陈亚东.构建反倾销机制刍议[J].法学论坛,2002,(4):35.

〔6〕张晓东,余盛兴.论建立与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机制[J].法商研究,2000,(4):54.

〔7〕凌慧明.WTO反倾销法的宏观分析——以国家利益为视角[J].法学评论,2003,(4):38.

OntheAnti-dumpingandthestrategeofourcountry

反倾销论文范文3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诉讼主体管辖受案范围

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始创于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基于法理上行政权力应受司法制度约束的原则和加入WTO后履行国际义务、兑现承诺的现实要求,亦作为对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增加了司法审查(第五十三条)。但是在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管辖及其权限、受案范围等规则上需明确和细化,使之具有科学性和可预见性。笔者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和其他国家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定和实践,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体系架构做一探讨。

一、诉讼主体

行政诉讼主体亦称行政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且具有恒定性、始终性和不可互变性等特征。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是作出反倾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应包括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关税税则委员会等行政机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原告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有“利害关系方”这一概念(第十九条)。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方面,我国反倾销条例应进一步理清行政机关的责任,以使司法审查制度中的被告具有可预见性。WTO反倾销协议要求明确发起、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国内主管机关,但未规定各国反倾销机构所采取的类型。从各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和实践看,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主要有垂直型(如欧盟)和平行型(如美国)两类。我国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构形式则为混合型,这一类型可以体现分工协作的原则,但同时会导致管理多头、责任不明。反倾销条例中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类似单一机关而实际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如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不立案调查(第十六条),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应终止(第二十七条)等。这种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模糊使得司法审查中的被告应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难以明确。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原告方面,首先应坚持拓宽利害关系方范围的原则,以利于尊重、维护各方利益、充分发挥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我国加入WTO议定书中明确规定享有诉权的是“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作为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原告的利害关系方的确定应摆脱民事诉讼中有关“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诉权标准,不能限于反倾销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还应包括因此类行政行为受到影响的特定范围的或不特定范围的个人或者企业。反倾销条例较之原来的规定(1997年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在利害关系方的范围上作出扩大,增加“其他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从而与WTO反倾销协议中“有利害关系当事方”的规定(反倾销协议第六条)在范围上相一致。同时,又不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做宽泛无边的解释,以防止滥诉如妨碍依法行政。针对反倾销影响不特定的利害关系人如进口商、倾销产品的购买者(包括最终消费者、下游市场的经营者)范围广泛的特性,在借鉴国外确定原告资格的具体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操作性较强的原告资格标准,美国、欧盟在进口商的诉权上就有不同的规定。模糊区域不能排除的情形,由法院根据个案自由裁量。

参照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反倾销立法规定,我国反倾销利害关系人应包括国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内利害关系人两类。国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受调查的出口商和外国生产商、出口成员方政府等,国内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国内同类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代表某一地区利益的地区生产商、有关行业协会、进口商等。

二、管辖及其权限

WTO反倾销协议司法审查条款规定了司法、仲裁、行政机构三个司法审查管辖主体。有两个理由可以解释这种规定,一是在有些WTO成员方的体制中,法院对行政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权;二是基于WTO规范的行政行为涉及很强的行政专业性,规定独立的行政机构的审查程序,以体现其原则。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院管辖有两种做法:一是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墨西哥的税收法院;另一种是由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分别由欧洲法院、联邦法院管辖。我国反倾销条例鉴于立法层次的权限限制,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未能作出规定。我国目前尚无国际贸易问题的专属管辖法院。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案件,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目前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应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参照各国经验,我国应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初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终审。理由之一是地方中院与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影响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及准确性;理由之二是反倾销行政行为的技术性、专业化、程序的复杂性使普通法院难以承担。在目前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以《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为依据,以在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行政案件为由,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反倾销的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过渡。:

在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限上,首先应遵循行政诉讼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则,即作为一种对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措施,反倾销司法审查只能由原告提起而不是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其次,反倾销司法审查应是全面审查,内容包括法律的适用、程序问题以及事实问题,但主要是审查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原则等;再次,在法院的裁定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判决种类与欧美做法一致,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裁决包括维持原判、撤销判决和履行判决三种情形。

三、受案范围

反倾销论文范文4

但是,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正在滥用反倾销,即以反倾销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为规范世界各国的反倾销行为,避免反倾销的滥用,WTO制定了《反倾销协定》。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许多技术性问题,导致滥用反倾销的现象经常发生,中国是深受其害的国家之一。

一、中国遭受反倾销的现状

在世界反倾销行动中,中国首当其冲,成为最主要的反倾销对象。世界贸易组织曾发表报告称,在2006年前6个月的全球反倾销诉讼中,有1/3针对中国。而全年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有63起。2006年上半年,WTO149个成员总共提起了87件反倾销诉讼,比2005年同期的105起相比大幅减少。然而,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诉讼却由2005年的23起增长至32起。至此,中国已经连续11年成为全球遭受反倾销最多的国家。而同期中国出口占世界出口总额的比重则非常低,2006年只有8.0%。如此严重的反倾销给中国出口和整个经济发展都造成了很大的损害。据统计,20多年来反倾销案件给中国造成的直接损失高达100亿美元以上。综合考虑反倾销的延续效应等各种因素,反倾销已危及中国一般贸易出口的5%-10%。

二、中国遭受反倾销的原因

(一)低价倾销的客观存在成为反倾销诉讼的导火线 国外对中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也并非全部是空穴来风。建国以来,中国经济取得了迅速发展,但由于市场尚不规范,盲目跟风现象的存在,导致了大量的缺乏目标性的重复建设发展的市场行为。因而市场上出现了大量过剩产品,为了生存企业在出口销售中采取低价倾销策略。香港某刊物曾对中国160种出口产品的调查中发现,有120种商品价格比应有的价格低20%。由此可见低价倾销在一定的范围内确实存在。与此同时也有不少数据显示中国的低价销售给进口国国内同类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以轻烧镁一案为例,中国的轻烧镁从1988年到1991年在欧共体市场的份额由21%上升到32%,但同时价格却下调21%,直接导致了欧共体生产商在其市场的销售量下降了9%,市场份额从53%下降到45%,该产业的就业水平下降了13%。

(二)中国市场经济待遇问题是罪魁祸首

WTO将倾销定义为: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到另一国,并对进口国相关工业造成了损害。“正常价值”的确定有两套标准,对于“市场经济”国家,是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价格相比较。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只要用来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是合适与合理的,就可用某一市场经济国家相似产品的价格作为标准。这就是所谓的第三国参照。美欧等发达国家一直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认为中国产品价格都是由政府控制和施加影响的,因此在计算中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时,以“替代国”国内市场同种产品的正常交易价格来代替,而替代国选择的随意性往往导致倾销行为判定中的不公平性。我国彩电行业曾深受其害,1993年之前,中国彩电年出口欧盟100万台以上,仅厦华一家就达30多万台,可几轮“反倾销”下来,2001年的总出口才3万多台。此次的参照国,欧盟选的是新加坡。新加坡的劳动力成本是中国的20多倍,以它为参照,中国劳动力成本优势立即化为乌有。更有甚者,许多案件曾屡屡采用欧美等发达国家作为中国的替代国。这样必然得出中国企业存在严重倾销行为的结论。因此,可是说欧美采用的替代国政策为贸易保护主义留下的空间是相当大的。

(三)中国企业对反倾销应诉不力

中国对反倾销应诉的认识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一开始普遍认为国外对我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是政治歧视和霸权主义的表现。法律界对反倾销的认识也比较模糊,对一国行政法的域外效力感到缺乏国际法上的根据,其基本态度是抵制。事实上,实施反倾销调查并不意味着倾销成立,据统计,全球反倾销成立的概率大 约为53%,而在美国一般只有27%的反倾销案被裁定倾销成立,但是中国企业极少积极应诉以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究其原因,最主要的就是中国企业缺乏一致对外的行动。有些企业因为自己在欧盟市场份额少而甘愿放弃,有些企业因为畏难情绪而退避三舍,有些企业则存在“搭便车思想”,希望别人冲锋陷阵而自己坐享其成。实际上,中国企业只要积极应诉,还是很有可能胜诉的。1992年欧共体对中国产松香进行反倾销调查,以中土畜林化产品进出口公司牵头七家涉案公司,共同聘请律师,并联合有关进出口商,积极应诉,使欧共体委员会在1994年2月12日公布中止对中国产松香的反倾销调查。

三、中国企业应对反倾销的措施

(一)整顿经营秩序,加强政府对企业出口行为的引导、监督与调控 政府要严禁出口企业低价竞销,维护正常的出口秩序,引导出口企业不再简单的追求创汇额,严格控制出口退税,严惩假退税等行为,加强对出口产品的管理与控制。同时政府应该采取优惠政策扶植高科技、高附加值的产品的生产与出口。在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形势下,出口企业应尽快转换现有的竞争战略及策略,用“以质取胜”代替“以廉取胜”,运用商标、包装、公关、广告等多种非价格竞争的手段,扩大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同时,注重全方位开拓国际市场,降低市场过于集中所带来的风险,并达到避免反倾销调查之效。

(二)反倾销呼唤政府角色到位 反倾销问题不是个别企业的问题,它反映的是国家和国家之间的贸易摩擦问题。反倾销呼唤中国政府角色到位,尽快通过外交手段解决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根据有关专家测算,2005年中国的市场化程度已经超过73.8%,而且,中国很多行业已经完全市场化。现在有40多个国家已经承认了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但占据中国对外贸易80%的欧美日等国却迟迟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所以,尽快敦促欧美等国家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是中国政府经济外交的紧迫问题,至少应该力争使得国外行政当局在每一具体的案件中给予大多数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待遇。

(三)增强企业反倾销观念和意识,积极应诉 中国政府应鼓励涉诉企业积极应诉,采取“谁应诉,谁受益”原则,促使改变应诉不力局面。但是,单靠政府的督促是不够的。首先,国内企业要有荣辱与共的意识,齐心合力,协同作战,共同开拓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生存空间。其次,中国法律界人士,应积极开展国外反倾销问题的研究,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和诉讼后援,支持国内企业应诉反倾销。 中国产品和中国企业不断走出国门的客观事实对政府公共政策水平和行政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国际化必然要求政府的服务也要国际化。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中国出口产品广泛遭到反倾销的难题,为中国经济融入世界舞台铺平道路。

1、刘军,李自杰,屠新泉.世界贸易组织概论[M].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

2、屈广清.反倾销法律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

3、吴金希,于永达.国外频繁对华反倾销的深层原因与对策选择[J].改革,2004(3).

反倾销论文范文5

(一)非市场经济的现状非市场经济在反倾销法中承担着重要的角色。对于中国来说,虽然综合国力一直处于大幅度增长,WTO的部分成员也承认了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但像美国,欧盟等这些经济贸易大国却依旧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也使中国在日后的发展中遇到很多瓶颈。

(二)非经济国家的标准确切来说,非市场经济并没有固定的含义。因为以往的WTO组织中都是由市场经济国家组成,知道后来才出现像中国这类经济实力较强的发展中国家的加入,才将非市场经济地位这个问题侧重出来。进而也有了判断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

(1)对于货币可以自由兑换;

(2)员工和自己的雇主可以自由商讨工资;

(3)对于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允许进入的程度;

(4)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

(5)政府对产品的微观调控程度

(6)其他影响因素事实上,WTO中任何的市场经济国家都不可能完全做到以上六点,而中国被拒绝承认是市场经济国家的原因却是无法完全达到以上六点要求。

二、美国替代国对中国的影响

(一)替代国的含义所谓替代国,是指当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出口时,进口国采用类比国价格来确定出口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这里的类比国在市场经济国家里则被称为“替代国”。

(二)美国对于替代国的选择标准美国大多数都会采用两点来筛选一个替代国:

(1)被选择作为替代国的国家应该与被国家属于同比国,即经济水平相当。

(2)被选择作为替代国的国家应该是“可比产品的重要生产者”

(三)替代国的不合理性

1、替代国缺乏国际依据WTO的宗旨是使国民的生活水平提高,降低失业率,保证充分就业,大幅度提高国民收入,使需求稳步上升。确保发展中国家乃至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的飞速发展中可以得到和替代国相当的利益。且WTO的最终目标是将世界打造成一个安全、富有和富有责任感的经济体系。但是对于替代国来说,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就会被认定为倾销,而市场经济的进口国家只要提出诉讼就意味着胜诉。这也完全可以说明替代国的出现与WTO的宗旨相违背。

2、替代国缺乏可预测性对于法律来说,最大的优点就是具有可预测性,人们可以通过法律来知晓事情的后果以及预测人们相互间的行为,避免了群众的盲目性和猜测性。提高了行动的实际效果。以便用最小的代价取得最好的效果。但在反倾销中,替代国的选择是在后,也就是说,非市场经济国家并无法预测出自己接下来的诉讼过程,换句话说,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在出口之前并不知道自己的产品会遭到反倾销,当然就不存在预测性。

3、在替代国的选择上,市场经济国拥有很大的自由选择权美国在选择替代国的标准规定,第一,被选择作为替代国的国家应该与被国家属于同比国,即经济水平相当。第二,被选择的替代国应该是“可比产品的重要生产者”。但实际上,美国等各国往往会选择经济水平高于中国的国家,甚至是一些发达国家,并由此增加反倾销税。

三、我国对美国的反倾销政策的应对方案

(一)面对,积极应诉虽然中国的经济在不断进步,综合国力在不断地提高。但是,想让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还是一个对于漫长的过程。但对于现在的中国来说,在积极的贸易中,我国一定会迎来另一波。要想让此起退化,积极应诉甚至激烈的回应是目前最有效的办法。在以往,我国面对其他贸易国的,考虑着昂贵的法律申请费用,费时的辩论程序,对此类完全置之不理,因此,我国损失惨重,最后甚至被迫退出欧洲市场。

(二)绕开进口国家的反倾销我国的商品一再被,无疑就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过胜诉进而达到增加其国内投资的目的,我国也完全可以利用这点,想出不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对策,即绕开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获得市场中内资企业的待遇。

四、总结

反倾销论文范文6

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诉讼主体;管辖;受案范围

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始创于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基于法理上行政权力应受司法制度约束的原则和加入WTO后履行国际义务、兑现承诺的现实要求,亦作为对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增加了司法审查(第五十三条)。但是在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管辖及其权限、受案范围等规则上需明确和细化,使之具有科学性和可预见性。笔者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和其他国家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定和实践,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体系架构做一探讨。

一、诉讼主体

行政诉讼主体亦称行政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且具有恒定性、始终性和不可互变性等特征。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是作出反倾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应包括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关税税则委员会等行政机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原告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有“利害关系方”这一概念(第十九条)。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方面,我国反倾销条例应进一步理清行政机关的责任,以使司法审查制度中的被告具有可预见性。WTO反倾销协议要求明确发起、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国内主管机关,但未规定各国反倾销机构所采取的类型。从各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和实践看,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主要有垂直型(如欧盟)和平行型(如美国)两类。我国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构形式则为混合型,这一类型可以体现分工协作的原则,但同时会导致管理多头、责任不明。反倾销条例中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类似单一机关而实际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如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不立案调查(第十六条),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应终止(第二十七条)等。这种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模糊使得司法审查中的被告应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难以明确。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原告方面,首先应坚持拓宽利害关系方范围的原则,以利于尊重、维护各方利益、充分发挥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我国加入WTO议定书中明确规定享有诉权的是“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作为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原告的利害关系方的确定应摆脱民事诉讼中有关“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诉权标准,不能限于反倾销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还应包括因此类行政行为受到影响的特定范围的或不特定范围的个人或者企业。反倾销条例较之原来的规定(1997年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在利害关系方的范围上作出扩大,增加“其他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从而与WTO反倾销协议中“有利害关系当事方”的规定(反倾销协议第六条)在范围上相一致。同时,又不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做宽泛无边的解释,以防止滥诉如妨碍依法行政。针对反倾销影响不特定的利害关系人如进口商、倾销产品的购买者(包括最终消费者、下游市场的经营者)范围广泛的特性,在借鉴国外确定原告资格的具体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操作性较强的原告资格标准,美国、欧盟在进口商的诉权上就有不同的规定。模糊区域不能排除的情形,由法院根据个案自由裁量。

参照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反倾销立法规定,我国反倾销利害关系人应包括国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内利害关系人两类。国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受调查的出口商和外国生产商、出口成员方政府等,国内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国内同类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代表某一地区利益的地区生产商、有关行业协会、进口商等。

二、管辖及其权限

WTO反倾销协议司法审查条款规定了司法、仲裁、行政机构三个司法审查管辖主体。有两个理由可以解释这种规定,一是在有些WTO成员方的体制中,法院对行政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权;二是基于WTO规范的行政行为涉及很强的行政专业性,规定独立的行政机构的审查程序,以体现其原则。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院管辖有两种做法:一是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墨西哥的税收法院;另一种是由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分别由欧洲法院、联邦法院管辖。我国反倾销条例鉴于立法层次的权限限制,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未能作出规定。我国目前尚无国际贸易问题的专属管辖法院。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案件,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目前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应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参照各国经验,我国应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初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终审。理由之一是地方中院与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影响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及准确性;理由之二是反倾销行政行为的技术性、专业化、程序的复杂性使普通法院难以承担。在目前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以《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为依据,以在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行政案件为由,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反倾销的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过渡。

在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限上,首先应遵循行政诉讼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则,即作为一种对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措施,反倾销司法审查只能由原告提起而不是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其次,反倾销司法审查应是全面审查,内容包括法律的适用、程序问题以及事实问题,但主要是审查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原则等;再次,在法院的裁定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判决种类与欧美做法一致,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裁决包括维持原判、撤销判决和履行判决三种情形。

三、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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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无 成语 无 无 成语 1、【近义词】:无可比拟、前所未有。 2、【拼音】:wúyǔlúnbǐ 3、【用法】:作谓语、定语;指没有能跟它相比的。 4、百中百发 5、【拼音】:fēnháobùchà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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